實施作業環境監測的重要性
為確保勞工生命安全及健康保障,以監測分析於正常工作環境狀態下,長期暴露是否會危及勞工身體健康為目標,進而依監測分析出來的數值,實施工程改善,提供勞工較佳的工作環境。
環境監測可以知道現場實際暴露狀況,可以監測出來的數值去評估判斷是否為高暴露危害,可以增加公司內部危害暴露評估的依據之一,也可以評估該現場是否需要增加改善設備、防護器具…等等的安全健康危害防護等設備或管理層面的依據,預防工作者產生職業病的潛在危害。
環境監測可以知道現場實際暴露狀況,可以監測出來的數值去評估判斷是否為高暴露危害,可以增加公司內部危害暴露評估的依據之一,也可以評估該現場是否需要增加改善設備、防護器具…等等的安全健康危害防護等設備或管理層面的依據,預防工作者產生職業病的潛在危害。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各項計畫清單
項次 |
資料庫 |
分類 |
法規名稱 |
條次 |
法規內容 |
計畫名稱 |
修正日期 |
1 |
勞動 |
職業安全衛生目 |
工業用機器人危害預防標準 |
雇主於機器人可動範圍之外側,依下列規定設置圍柵或護圍: 一、出入口以外之處所,應使工作者不易進入可動範圍內。 二、設置之出入口應標示並告知工作者於運轉中禁止進入,並應採取下列措施之一: (一)出入口設置光電式安全裝置、安全墊或其他具同等功能之裝置。 (二)在出入口設置門扉或張設支柱穩定、從其四周容易識別之繩索、鏈條等,且於開啟門扉或繩索、鏈條脫開時,其緊急停止裝置應具有可立即發生動作之機能。 雇主使用協同作業之機器人時,應符合國家標準 CNS14490 系列、國際標準 ISO10218 系列或與其同等標準之規定,並就下列事項實施評估,製作安全評估報告留存後,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從事協同作業之機器人運作或製程簡介。 二、安全管理計畫。 三、安全驗證報告書或符合聲明書。 四、試運轉試驗安全程序書及報告書。 五、啟始起動安全程序書及報告書。 六、自動檢查計畫及執行紀錄表。 七、緊急應變處置計畫。 雇主使用協同作業之機器人,應於其設計變更時及至少每五年,重新評估前項資料,並記錄、保存相關報告等資料五年。 前二項所定評估,雇主應召集下列各款人員,組成評估小組實施之: 一、工作場所負責人。 二、機器人之設計、製造或安裝之專業人員。但實施前項所定至少每五年之重新評估時,得由雇主指定熟稔協同作業機器人製程之人員擔任之。 三、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設置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 四、工作場所作業主管。 五、熟悉該場所作業之工作者。 |
工業用機器人安全管理計畫 |
76/01/19 發布 107/02/14 修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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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勞動 |
職業安全衛生目 |
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 |
雇主為防止勞工未確實知悉危害性化學品之危害資訊,致引起之職業災害,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 一、依實際狀況訂定危害通識計畫,適時檢討更新,並依計畫確實執行,其執行紀錄保存三年。 二、製作危害性化學品清單,其內容、格式參照附表五。 三、將危害性化學品之安全資料表置於工作場所易取得之處。 四、使勞工接受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化學品之教育訓練,其課程內容及時數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之規定辦理。 五、其他使勞工確實知悉危害性化學品資訊之必要措施。 前項第一款危害通識計畫,應含危害性化學品清單、安全資料表、標示、危害通識教育訓練等必要項目之擬訂、執行、紀錄及修正措施。 |
危害通識計畫 |
86/10/19 發布 107/11/09 修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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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勞動 |
職業安全衛生目 |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
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所稱作業環境監測,指為掌握勞工作業環境實態與評估勞工暴露狀況,所採取之規劃、採樣、測定、分析及評估。 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應訂定作業環境監測計畫及實施監測之作業場所如下: 一、設置有中央管理方式之空氣調節設備之建築物室內作業場所。 二、坑內作業場所。 三、顯著發生噪音之作業場所。 四、下列作業場所,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一)高溫作業場所。 (二)粉塵作業場所。 (三)鉛作業場所。 (四)四烷基鉛作業場所。 (五)有機溶劑作業場所。 (六)特定化學物質作業場所。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作業場所。 |
作業環境監測計畫 |
63/06/28 發布 109/02/27 修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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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勞動 |
職業安全衛生目 |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
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要求各級主管及負責指揮、監督之有關人員執行;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下之事業單位,得以安全衛生管理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之事業單位,應另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規章。 第一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項之執行,應作成紀錄,並保存三年。 |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
64/05/24 發布 111/01/05 修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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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勞動 |
職業安全衛生目 |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
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或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共同作業時,除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外,應就承攬人之安全衛生管理能力、職業災害通報、危險作業管制、教育訓練、緊急應變及安全衛生績效評估等事項,訂定承攬管理計畫,並促使承攬人及其勞工,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令及原事業單位所定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事項。 前項執行紀錄,應保存三年。 |
承攬管理計畫 |
64/05/24 發布 111/01/05 修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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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勞動 |
職業安全衛生目 |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
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事業單位,應依事業單位之潛在風險,訂定緊急狀況預防、準備及應變之計畫,並定期實施演練。 前項執行紀錄,應保存三年。 |
緊急狀況預防、準備及應變之計畫 |
64/05/24 發布 111/01/05 修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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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勞動 |
職業安全衛生目 |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
雇主依第十三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實施之自動檢查,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 |
自動檢查計畫 |
64/05/24 發布 111/01/05 修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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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職業安全衛生目 |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
政府機關(構),對於第二條之一、第三條及第六條之規定,因其他法規限制,得於組織修編完成前,以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規章或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替代之。 |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規章 |
64/05/24 發布 111/01/05 修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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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勞動 |
職業安全衛生目 |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
雇主對於使用道路作業之工作場所,為防止車輛突入等引起之危害,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從事公路施工作業,應依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同意之交 通維持計畫或公路主管機關所核定圖說,設置交通管制設施。 二、作業人員應戴有反光帶之安全帽,及穿著顏色鮮明有反光帶之施工背心,以利辨識。 三、與作業無關之車輛禁止停入作業場所。但作業中必須使用之待用車輛,其駕駛常駐作業場所者,不在此限。 四、使用道路作業之工作場所,應於車流方向後面設置車輛出入口。但依周遭狀況設置有困難者,得於平行車流處設置車輛出入口,並置交通引導人員,使一般車輛優先通行,不得造成大眾通行之障礙。 五、於勞工從事道路挖掘、施工、工程材料吊運作業、道路或路樹養護等作業時,應於適當處所設置交通安全防護設施或交通引導人員。 六、前二款及前條第一項第八款所設置之交通引導人員有被撞之虞時,應於該人員前方適當距離,另設置具有顏色鮮明施工背心、安全帽及指揮棒之電動旗手。 七、日間封閉車道、路肩逾二小時或夜間封閉車道、路肩逾一小時者,應訂定安全防護計畫,並指派專人指揮勞工作業及確認依交通維持圖說之管制設施施作。 前項所定使用道路作業,不包括公路主管機關會勘、巡查、救災及事故處理。 第一項第七款安全防護計畫,除依公路主管機關規定訂有交通維持計畫者,得以交通維持計畫替代外,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交通維持布設圖。 二、使用道路作業可能危害之項目。 三、可能危害之防止措施。 四、提供防護設備、警示設備之檢點及維護方法。 五、緊急應變處置措施。 |
道路作業安全防護計畫 |
63/10/30 發布 111/08/12 修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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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勞動 |
職業安全衛生目 |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
雇主使勞工於局限空間從事作業前,應先確認該局限空間內有無可能引起勞工缺氧、中毒、感電、塌陷、被夾、被捲及火災、爆炸等危害,有危害之虞者,應訂定危害防止計畫,並使現場作業主管、監視人員、作業勞工及相關承攬人依循辦理。 前項危害防止計畫,應依作業可能引起之危害訂定下列事項: 一、局限空間內危害之確認。 二、局限空間內氧氣、危險物、有害物濃度之測定。 三、通風換氣實施方式。 四、電能、高溫、低溫與危害物質之隔離措施及缺氧、中毒、感電、塌陷、被夾、被捲等危害防止措施。 五、作業方法及安全管制作法。 六、進入作業許可程序。 七、提供之測定儀器、通風換氣、防護與救援設備之檢點及維護方法。 八、作業控制設施及作業安全檢點方法。 九、緊急應變處置措施。 |
局限空間危害防止計畫 |
63/10/30 發布 111/08/12 修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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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勞動 |
職業安全衛生目 |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
雇主使勞工使用呼吸防護具時,應指派專人採取下列呼吸防護措施,作成執行紀錄,並留存三年: 一、危害辨識及暴露評估。 二、防護具之選擇。 三、防護具之使用。 四、防護具之維護及管理。 五、呼吸防護教育訓練。 六、成效評估及改善。 前項呼吸防護措施,事業單位勞工人數達二百人以上者,雇主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訂定呼吸防護計畫,並據以執行;於勞工人數未滿二百人者,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 |
呼吸防護計畫 |
63/10/30 發布 111/08/12 修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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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勞動 |
職業安全衛生目 |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
雇主對於使用機車、自行車等交通工具從事外送作業,應置備安全帽、反光標示、高低氣溫危害預防、緊急用連絡通訊設備等合理及必要之安全衛生防護設施,並使勞工確實使用。 事業單位從事外送作業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雇主應依中央主管機關發布之相關指引,訂定外送作業危害防止計畫,並據以執行;於勞工人數未滿三十人者,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 前項所定執行紀錄或文件,應留存三年。 |
外送作業危害防止計畫 |
63/10/30 發布 111/08/12 修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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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勞動 |
職業安全衛生目 |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生物病原體危害之虞者,應採取下列感染預防措施: 一、危害暴露範圍之確認。 二、相關機械、設備、器具等之管理及檢點。 三、警告傳達及標示。 四、健康管理。 五、感染預防作業標準。 六、感染預防教育訓練。 七、扎傷事故之防治。 八、個人防護具之採購、管理及配戴演練。 九、緊急應變。 十、感染事故之報告、調查、評估、統計、追蹤、隱私權維護及紀錄。 十一、感染預防之績效檢討及修正。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預防措施於醫療保健服務業,應增列勞工工作前預防感染之預防注射等事項。 前二項之預防措施,應依作業環境特性,訂定實施計畫及將執行紀錄留存三年,於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下之事業單位,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 |
生物病原體危害預防計畫 |
63/10/30 發布 111/08/12 修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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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勞動 |
職業安全衛生目 |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
雇主對於勞工八小時日時量平均音壓級超過八十五分貝或暴露劑量超過百分之五十之工作場所,應採取下列聽力保護措施,作成執行紀錄並留存三年: 一、噪音監測及暴露評估。 二、噪音危害控制。 三、防音防護具之選用及佩戴。 四、聽力保護教育訓練。 五、健康檢查及管理。 六、成效評估及改善。 前項聽力保護措施,事業單位勞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雇主應依作業環境特性,訂定聽力保護計畫據以執行;於勞工人數未滿一百人者,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 |
聽力保護計畫 |
63/10/30 發布 111/08/12 修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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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勞動 |
職業安全衛生目 |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
雇主使勞工從事重複性之作業,為避免勞工因姿勢不良、過度施力及作業頻率過高等原因,促發肌肉骨骼疾病,應採取下列危害預防措施,作成執行紀錄並留存三年: 一、分析作業流程、內容及動作。 二、確認人因性危害因子。 三、評估、選定改善方法及執行。 四、執行成效之評估及改善。 五、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前項危害預防措施,事業單位勞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雇主應依作業特性及風險,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訂定人因性危害預防計畫,並據以執行;於勞工人數未滿一百人者,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 |
人因性危害預防計畫 |
63/10/30 發布 111/08/12 修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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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勞動 |
職業安全衛生目 |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
雇主使勞工從事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作業,為避免勞工因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應採取下列疾病預防措施,作成執行紀錄並留存三年: 一、辨識及評估高風險群。 二、安排醫師面談及健康指導。 三、調整或縮短工作時間及更換工作內容之措施。 四、實施健康檢查、管理及促進。 五、執行成效之評估及改善。 六、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前項疾病預防措施,事業單位依規定配置有醫護人員從事勞工健康服務者,雇主應依勞工作業環境特性、工作形態及身體狀況,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訂定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預防計畫,並據以執行;依規定免配置醫護人員者,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 |
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預防計畫 |
63/10/30 發布 111/08/12 修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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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勞動 |
職業安全衛生目 |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
雇主為預防勞工於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致遭受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應採取下列暴力預防措施,作成執行紀錄並留存三年: 一、辨識及評估危害。 二、適當配置作業場所。 三、依工作適性適當調整人力。 四、建構行為規範。 五、辦理危害預防及溝通技巧訓練。 六、建立事件之處理程序。 七、執行成效之評估及改善。 八、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前項暴力預防措施,事業單位勞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雇主應依勞工執行職務之風險特性,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訂定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計畫,並據以執行;於勞工人數未達一百人者,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 |
執行職務遭受不法侵害預防計畫 |
63/10/30 發布 111/08/12 修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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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勞動 |
職業安全衛生目 |
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 |
雇主實施作業環境監測前,應就作業環境危害特性、監測目的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規劃採樣策略,並訂定含採樣策略之作業環境監測計畫(以下簡稱監測計畫),確實執行,並依實際需要檢討更新。 前項監測計畫,雇主應於作業勞工顯而易見之場所公告或以其他公開方式揭示之,必要時應向勞工代表說明。 雇主於實施監測十五日前,應將監測計畫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網路登錄系統及格式,實施通報。但依前條規定辦理之作業環境監測者,得於實施後七日內通報。 |
作業環境監測計畫 |
81/02/14 發布 105/11/02 修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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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 |
職業安全衛生目 |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
前三條所定勞工健康服務事項,事業單位依第三條規定僱用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或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辦理者,應依勞工作業環境特性及性質,訂定勞工健康服務計畫,據以執行,每年評估成效及檢討;依第四條規定以特約勞工健康服務護理人員或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辦理者,其勞工健康服務計畫,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 |
勞工健康服務計畫 |
65/02/16 發布 110/12/22 修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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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勞動 |
職業安全衛生目 |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
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訂定墜落災害防止計畫,依下列風險控制之先後順序規劃,並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 一、經由設計或工法之選擇,儘量使勞工於地面完成作業,減少高處作業項目。 二、經由施工程序之變更,優先施作永久構造物之上下設備或防墜設施。 三、設置護欄、護蓋。 四、張掛安全網。 五、使勞工佩掛安全帶。 六、設置警示線系統。 七、限制作業人員進入管制區。 八、對於因開放邊線、組模作業、收尾作業等及採取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設施致增加其作業危險者,應訂定保護計畫並實施。 |
墜落災害防止計畫 |
64/03/11 發布 110/01/06 修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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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勞動 |
職業安全衛生目 |
女性勞工母性健康保護實施辦法 |
雇主使保護期間之勞工暴露於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作業環境或型態,應實施危害評估。 雇主使前項之勞工,從事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十四款及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工作,應實施母性健康保護。 前二條及前項之母性健康保護,雇主應參照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技術指引辦理之;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雇主另應依勞工作業環境特性、工作型態及身體狀況,訂定母性健康保護計畫,並據以執行。 |
母性健康保護實施計畫 |
103/12/30 發布 109/09/16 修訂 |